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嘉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嘉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興業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興業東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道路在上揭路口處須等待燈誌燈顯示右轉箭頭之綠燈時方得右轉,而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狀態時即貿然右轉,適有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吳鳳南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時,因趙嘉俊駕駛甲汽車突然右轉橫擋於莊○○前方而不及閃避,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當場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多處挫傷。
二、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嘉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莊○○騎
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惟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事故發生後我們有以電話連繫約調解,告訴人也都沒有說到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至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駛於吳鳳南路快車道,而告訴人則
係行駛於該路段機慢車道,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且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紅綠燈不同,被告如從快車道欲右轉興業東路須待綠燈右轉燈亮起方得右轉,惟案發當時號誌是綠燈直行而非右轉燈(警卷第17頁、偵卷第33頁),此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在直行箭頭綠燈右轉)行駛」(警卷第12頁)可參,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未見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救治,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嘉義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1頁),依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至告訴人前往急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告訴人指訴亦相符合,且告訴人所呈現傷勢與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之傷勢亦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傷勢,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