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左側髖骨」應予更正為「左側顴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三)因被告陳稱對告訴人所提出關於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四)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4號被告林福來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以下路名省略市、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且適有 江欣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此時林福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欣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後側脫臼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臉瞼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林福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宸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㈠被告林福來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辯稱:我駕車行經案
發路口遇號誌綠燈,我看左右無來車,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時突然發生碰撞等語,嗣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又改稱:我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案發路口前號誌為黃燈,我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但於進入忠孝路慢車道路口三分之一處時,號誌轉為紅燈,因當時我後方有車輛,無法倒退回去,我才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到忠孝路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停等等語,然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前,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可推知當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之路口號誌亦為綠燈,反之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號誌應為紅燈,而於上述行人穿越道號誌仍為綠燈、倒數計時器顯示尚有2秒時,被告車輛即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案發路口,並在行人穿越道號誌仍為綠燈、倒數計時器顯示尚有1秒時,被告車輛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後行人穿越道號誌始轉為紅燈,過程中被告並無先在路口處停等、再開之情形,有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在卷可參,顯示被告應是闖紅燈肇事,其前開辯詞顯不屬實。
㈡嗣於偵訊中,被告原仍辯稱:「我當時看到紅燈,車子已經
在慢車道,我後面還有車,沒辦法倒退,所以我就往前要道中間,就是忠孝路慢車道再過去那邊,我正要起步,就碰一聲」、「當時我看對方來的方向,就是忠孝路慢車道,有停
4、5台機車,我想說我停在路中間危險,才往前開」等語,然經檢察官告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後,被告始改口供稱:我穿越停止線時燈號是紅燈,我沒有注意等語。
㈢又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宸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因闖紅燈肇事,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故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全部責任,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休克等傷害,傷勢甚重,被告於犯後還先謊稱自己行向號誌是綠燈,復改稱是於黃燈時穿越路口、遇紅燈後在路口停下,再起步時始發生碰撞云云,惟均與實情不符,被告甚而藉此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之必要,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人亦涉過失傷害犯行,惟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