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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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上8時40分至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40分至11時許」、第7、8行關於「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多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