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68、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甲○○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9年1月5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