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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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無誤。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