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18日18時許,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興路3段夏威夷旅館出口處為警查獲,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