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玉小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職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8年4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3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
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以本院94年度玉簡字第11號向被告請
求返還溢發之退職金,兩造並於94年3月17日當庭和解,被
告並於94年10月26日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
還溢發之退職金等語。然查,原告前於94年間係因中央信託
局自原告提存之勞工準備金重複核撥4個基數之退休金
148,192元,而以本院94年度玉簡字第11號向被告請求返還
溢發之退職金148,192元,並經兩造於94年3月17日當庭和解
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玉簡字第11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發生之新事由,即因退職金基數計算錯誤,經行政院衛生
署95年5月12日衛署密字第0950019865號函為本件請求,有
該函文一份附卷可按,足徵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受僱於原告醫院,擔任工友一職,被告嗣
於91年7月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
休金基數係依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為公立
醫院,按其績效獎勵金制度之設計,無法於退休前核算獎勵
金,以致於原告計算被告之平均工資時,溢加計獎勵金及不
休假獎金,而溢發退休金共計8,046元,被告受領上開溢發
之退休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實物代金不計平均工資,以及原告修正後之不休假
加班費僅有第六個月的972元可以算入平均工資,故原告溢
發之退職金為8,046等事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返還退
職金係屬於退職金給付之範圍,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同,被
告已於91年7月1日退休,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給
付退職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1年間發給被告91年1月至6月份之獎勵金共計
23,081元,嗣於92年間補發獎勵金12,037元、93年間收回
2,765元,此有原告93年6月10日(93)玉醫總字第
0930002828號函、91年度退休員工獎勵金清冊、自行繳納
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13-115、146頁
),是被告實際領得之獎勵金為32,353元(計算式:
23081+00000-0000=32353)。又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
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
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
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參照),則被告實際領
得之獎勵金為32,353元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從而,
被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6,154元【計算式:
(月支工餉89640+專業加給85380+不休假加班費972+東台
加給3780+防治費4800+獎勵金32353)÷6=3615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之退休金,係包
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請求退職金698,280元、勞基法
第55條請求退休金4個基數、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請求補償金85,158元,及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
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5點請求退休金5個基數,被告已領
得退休金為1,116,870元等情均不爭執,又被告退休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6,15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退休
金應為1,108,824元(計算式:698280+36154×4+85158+
36154×5=0000000),扣除被告已領得之退休金
1,116,870元,則被告溢領之退休金為8,04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8046),且被告受有上開退休金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職
金8,046元,為有理由。
(三)又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退職金,而非請求給付退職
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而非民法第126條之
5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退職金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593元計算不休假加班費,則退
休前六個月之不休假加班費應為15,558元,則退休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應為38,585元【計算式:(月支工餉89640+專業
加給85380+不休假加班費15558+東台加給3780+防治費4800+
獎勵金32353)÷6=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
應領之退休金為1,130,703元(計算式:698280+38585×
4+85158+38585×5=0000000),扣除反訴原告已領得之退
休金1,116,870元,則反訴被告應補發反訴原告之退休金為
1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833)。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3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加計錯誤不存在之不休假加班費,
始有補發退休金之差額存在,惟反訴被告已溢發反訴原告退
休金,自無補發退休金之必要。況各行政機關之工友於87年
7月1日納入勞基法之適用,依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有關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反訴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係
於91年7月1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遲至98年
1月17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退休金(詳本院卷第150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反訴被告
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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