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陳雲美
顏有成 顏志宇 顏羿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陳朝仁
陳良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陳良士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朝仁所有;被告陳朝仁應按其與被告陳良士於106年11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轉登記與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陳良士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陳朝仁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3,170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亦為9,523,170元(計算式:面積1,175.7㎡×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9,523,1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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