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林旻貞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上訴人 徐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承保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17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旁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擅自迴轉,與訴外人 陳博銘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博銘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陳博銘經治療逾2年症狀,手指喪失機能,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扣除被上訴人賠付陳博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9,800元後,伊於107年10月25日賠付陳博銘強制險殘廢保險金560,2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19日與陳博銘就系爭事故包括強制體傷理賠金,以39,8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亦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陳博銘同意就系爭事故不再追究,則陳博銘對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因保險代位而受讓陳博銘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陳博銘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橈骨骨折,手術後不會造成手指活動受限,故陳博銘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項(殘廢等級第8級)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殘廢保險金,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無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旁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擅自迴轉,與陳博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博銘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強制險。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與陳博銘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有和
解賠付含陳博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一切損失及強制險體傷害理賠金39,800元,並拋棄其他賠償請求等語。
㈤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5日以陳博銘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險
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情形,賠付殘廢保險金56萬0,200元予陳博銘(原審卷76、80頁;本院卷第6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博銘右手手指是否有喪失機能情事?如有,是否因系爭事
故所致?㈡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給付陳博銘之殘廢給付理賠金56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博銘右手手指是否有喪失機能情事?如有,是否因系爭事
故所致?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後方來車擅自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博銘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以陳博銘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之失能情形,賠付殘廢保險金56萬0,200元予陳博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陳博銘開刀1月後至其家中探視,陳博銘已可提筆寫字, 伊復 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至陳博銘家門口錄影,發現陳博銘右手除可握筆寫字外,亦可拆封膠帶,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核與其提出蒐證錄影記憶卡及錄影畫面截圖7張內容相符(原審卷一卷末證物袋;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且陳博銘前於107年8月間以右側橈骨骨折後,經治療2年存有右手五指「中手指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關節」可活動角度均為20度至25度之間,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9月13日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R11-47項,核付第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16,800元予陳博銘。嗣被上訴人檢附蒐證影片向勞保局檢局陳博銘有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情形,經勞保局特約醫師重新審查,審查結果認:陳博銘右手指功能正常,如五指達失能狀態,依常理不可能有如影片所示握筆及拆包裹之行為,其有詐欺之嫌,且依醫理橈骨骨折手術後不可能造成手指活動受限,至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7年8月20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同年9月4日診斷書記載陳博銘之手指活動角度與事實不符,可能是病患詐病,並認不應給付陳博銘失能給付(本院卷第79至80頁)。勞保局遂於108年8月10日通知陳博銘繳回失能給付316,800元,陳博銘乃於同月21日繳回上開已領失能給付等情,此有勞保局109年1月2日保職失字第10810149460號函檢送勞保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及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9至80頁、),足見陳博銘並無手指機能喪失而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列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47項或第11-52項之失能情形,應已明確。
㈡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給付陳博銘之殘廢給付理賠金56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保險人所代位行使者,乃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必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可代位行使。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⒉經查,陳博銘並無手指機能喪失而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所列
手指機能障害項目第11-47項或第11-52項之失能情形,已如前述,陳博銘自未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有何手指失能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縱誤認陳博銘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指機能喪失而理賠殘廢保險金560,200元,仍無從因保險代位規定而受讓取得陳博銘對被上訴人之手指失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陳博銘之殘廢給付理賠金560,
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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