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0號原告 陳榜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
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3日18時18分許,駕駛號牌775-H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與中清路九段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續於105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2月3日18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行駛
於○○區○○路○段時,因肇事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裁決處分太重了,造成我不能工作來財錢養活84歲的母親,是否可以處罰金,讓我工作。
㈡按對於駕駛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駕駛人有無逃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須依個案1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日所駕之大貨車,空車即重達18噸,並載運沉重之鐵板,兩車亦非劇烈碰撞,是於兩車碰撞時,原告全無感覺,於此情形,難以認定原告知悉自己有肇事乙節。
㈢次查, 李讚生 所駕駛之車輛係撞到原告大貨車右前方之擋泥
板,因大貨車車身較高,原告駕車時有視線死角,以致無法看到李讚生所駕駛之車輛,且原告亦無法察覺肇事之情形,昭然明甚。
㈣再查,本件原告僅於肇事後,車輛轉彎察看後視鏡時,看到
李讚生所駕駛之車輛,以為李讚生係自撞安全島,復僅在前方路口暫停稍微察看約3至5秒鐘左右,遂因稍晚還有工作,始於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之情形下駛離現場,是原告自始不知伊有肇事乙節,此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兩車碰撞時,可以看見自己與李讚生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而得認定原告知悉自己肇事等情。
㈤況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倘發
生事故,尚有保險可資理賠,而原告既非酒後駕車,亦未遭通緝,實無逃逸之必要,復觀諸原告於肇事後,迅速與李讚生等四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㈥且查,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一直係以正常速
度行駛,復無左右偏斜之情形,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知悉肇事緊張,畏罪而加速,橫衝直撞駛離現場之情形不盡相同,是以原告稱其無感覺擦撞,尚非毫無根據。
㈦末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曾一再向承辦員警表示,伊真的
不知道撞到李讚生駕駛之車輛,然查,承辦員警不相信,復一再向原告表示「撞這麼大,怎麼可能不知道,不可能!」,原告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改稱「知道有稍微撞到」等語,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附此說明。
㈧綜上,本件原告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甚明,然舉發機關
竟未依個案具體審查原告是否具有逃避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或事實,僅略以原告僅在前方路口暫停稍微查看,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認與構成逃逸之要件相符,而被告機關亦未具體審查本件事實,僅依舉發機關回函即以原處分裁處,實嫌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57973
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2月3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當日18時18分接獲勤指中心轉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中清路八段引道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即前往現場處置。到場後經了解係被害人李○○駕駛自小客車5Q-9336號,由港埠路四段右轉中清路引道遭大貨車000-00號碰撞後肇事逃逸,現場自小客車5Q-9336號乘客李○○、陳○○、邱廖○○受傷就醫,駕駛李○○事後自行就醫,事後李○○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訴肇事逃逸之大貨車000-00號車體為綠色附掛大型吊臂,經員警通知該車駕駛人陳榜文到場說明案情, 陳嫌 對於肇事經過坦承不諱,被害人李○○等4人均出示診斷證明向陳嫌提出告訴,全案依規移送偵辦…」。
㈢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
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作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並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略以:「(一)…民國88年4月間,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自102年6月13日起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現簡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條例第2條第1及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留待警方
、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對於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並不爭執,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依前開說明,認原告行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被告就「裁處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法定最低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無違誤且「裁處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讚生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至訴外人李讚生及其乘客 李紀粉 、 陳壁滿 、 邱廖秀霞 等受有挫傷及鈍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此有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訴外人李讚生之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第6-11、13-30、34-42頁);復依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判決所載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李讚生、李紀粉、陳壁滿、邱廖秀霞等人因本案車禍受傷,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見本院卷宗第22-23頁),堪信為真實。
⒉查訴外人李讚生於舉發機關調查筆錄表示「(問:你當時
與對方之行駛動態、方向、車道各為何?)答:當時我沿港埠路最外側的車道要右轉,當時我前方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是從我左側高架橋下來,對方當時應該是闖紅燈跟我一起右轉,從我左側碰撞我的車,導致我車輛翻轉後靜止…。」、「(問:此事故造成車輛毀損情形如何?)答:我車左側保金凹陷變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6-38頁反面)。
⒊由上開調查筆錄顯示,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
讚生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人李讚生所駕車輛翻轉後始靜止,並造成李讚生所駕車輛左側板金凹陷變形,此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若係輕微碰撞,當不至於造成上開李讚生所駕車輛如此嚴重之車損,是原告主張當日兩車非劇烈碰撞,於兩車碰撞時,原告全無感覺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復以原告於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於何時?何地?你如何發生交通事故?)答:…在行進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開出來,我有感覺到我左前方車身稍微發生碰撞,我就看左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在打轉並煞車,…。」、「(問:車禍發生後,你有停留在現場等待救援嗎?)答:我有稍微停一下查看,我感覺有一點點碰撞,因為我趕時間,就離開現場了。」、「(問:就當時情形,你覺得車內的人會不會受傷?)答: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第32-33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偵查卷宗第57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伊自始不知有肇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所駕車輛有投保保險,以及車禍發生後,
原告一直係以正常速度行駛云云,縱為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無涉,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⒌原告既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實,並
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影響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