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215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唐中珉 相對人LAVANTRU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VANTRUO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LAVANTRUONG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