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翔宇具保人李紫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紫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翔宇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李紫瑜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10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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