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金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239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至該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34至35頁,本院卷第30、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偵卷第8至10、13至2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不包含累犯該次酒駕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被告自摔受傷,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憂鬱症,有被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偵卷第36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失業、以四處借錢維生,須扶養右腳截肢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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