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第70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芳 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 阮映紅 、許 蔡真玉 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共計2次。嗣經警據報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映紅及 許蔡真玉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紀錄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及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許蔡真玉並未報案,而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涉犯附表編號2等情,有警員110年9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雲警西偵字第1100013344號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尚不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發生前,即向警方承認犯竊盜罪,進而使警方循線查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許蔡真玉因遭被告行竊而受害之事實,雖警方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惟警方斯時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另涉他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涉嫌其他犯罪,由此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2次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丟棄所竊得非現金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鑰匙1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駕照、行照);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鑰匙1把、霹靂腰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1串、錢包1只、現金150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支、鑰匙1把、霹靂腰包1只、現金1500元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前揭之物,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手段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本院虎簡字第223號︶林建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農地時,見阮映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鑰匙1串及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錢包1只(內有駕照、行照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另將上開鑰匙、錢包、駕照、行照均丟棄,且將現金花用殆盡。被害人報案林建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院虎簡字第235號︶林建芳於110年7月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前,見許蔡真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鑰匙1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本院逕予補充)及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不詳廠牌手機1支、霹靂腰包1只(內有健保卡及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逸。另將上開鑰匙、腰背包、手機、健保卡均丟棄,且將現金花用殆盡。自首林建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霹靂腰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