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文旦、桃子、芒果等果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果樹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原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與 林玉葉 間或被告與原告間容有疑:原告於81年間受贈土地時,未曾聽聞土地係林玉葉與被告共同購買等情。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系爭土地面積為748平方公尺,證明書所載則為770平方公尺。(2)證明書所載「姪媳 楊淑美 」與原告為林玉葉之媳婦之事實不符。(3)證明書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1日,原告則於81年間即受贈土地,證明書事隔十多年才製作,且原告亦未簽名於其上。(4)證明書之日期原為空白,係被告為進行本案訴訟程序始登載。(5)被告答辯中稱得被告同意後約定以林玉葉姪媳楊淑美(即原告楊素美)之名義登記,然於辯論期日又稱蓋完房子之後才知道土地已過戶給原告,其陳述前後不一。

(三)原告所提出準備新建農舍時之照片,現場並無已種植之果樹;另100年間之照片,作物高度僅30至50公分亦不符被告所指持續長時間經營之高度或規模。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屬實,亦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林玉葉違約處分土地仍屬有效,被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向林玉葉主張損害賠償。依證人 潘美蓮 證述內容,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林玉葉與被告間,並不足認定原告與林玉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證人 潘文正 已明確表明對於土地之相關爭議事項已不復記憶,益徵證人無法證明原告與林玉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在98年間才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而非其所主張之二、三十年,被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屬實。原告之單純沉默未為制止,不生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並不引起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相較於原告僅行使權利回復所有物,使所有權能歸於完整,移除果樹顯無需費過鉅或造成整體社會經濟價值嚴重減損之問題。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果樹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婆婆即林玉葉為姊妹關係,雙方於97年12月1日簽訂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證明前為購買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及林玉葉分別承購4分之1、4分之3,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雙方約定暫以林玉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因土地面積需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始能合法申請建築農舍,而林玉葉之子另具公務員身分無法蓋農舍而不適宜登記於名下,經林玉葉得被告同意後約定以林玉葉姪媳楊淑美(即原告楊素美)之名義登記,以利其申請建築農舍,並約定被告承購之4分之1土地仍由被告經管及使用,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及與林玉葉之分管契約占用部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顯無足採。原告係於81年7月18日因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因親人情誼使親友可達到申請建築農舍門檻,何以會將價值不菲之土地贈與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二十幾年,原告從未異議,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前,確實已透過原告之婆婆林玉葉依上開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之內容成立借名契約。被告使用土地二、三十年,有七里香樹為界,也因被告耕種多年,在之前辦贈與時為了讓被告安心且有證據才有證明書之產生。林玉葉將土地贈與原告時,被告並不知悉,才於土地過戶後以證明書作補救。證人潘美蓮證稱「被告請林玉葉返還土地,但那塊地已由林玉葉過戶給原告,才會聲請調解」、「系爭土地從一開始就是由被告在使用」;證人潘文正證稱「我們那時去調解委員前面談話,三塊地裡面,其中一塊是被告買的」,均可證明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內容之形式真正。被告曾於97、98年間申請與原告調解,益見林玉葉實際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且原告亦清楚知情,林玉葉再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原告,供林玉葉長子即原告配偶興建農舍使用,則原告得行使之權利,自無從超出林玉葉所得行使者,即原告應受林玉葉與被告間協議拘束,不得請求移除果樹、返還土地。

(二)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及姻親關係,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時起,迄今被告已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幾年,原告早知此一事實卻從未異議,迨至今日被告因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後,始起訴請求移去果樹,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使用爭議由來已久,被告曾於97、98年間聲請調解,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諉為不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贈與而於81年7月18日自其婆婆(配偶之母)林玉葉登記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92.4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占有及種有柚子、芒果、桃子等果樹於其上,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果樹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乃其與林玉葉間依借名登記而約定分管,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而拒絕返還。

(二)系爭土地係林玉葉與被告合資購買,林玉葉占四分之三、被告占四分之一,因依購買時之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故全部登記於林玉葉之事實,雖無於借名關係成立時簽立書面契約為證,惟據證人潘文正、潘美蓮結證所述,被告因發現林玉葉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並於97年底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申請調解,但因林玉葉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然後由林玉葉簽立「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卷第53頁),載明購買系爭土地及登記讓與原告之始末原因,亦不失為該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後證明,確如被告所辯,係因林玉葉之子 潘正萍 欲興建農舍而借其媳即原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鑑於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其他合理之事由可認林玉葉有將土地贈與之明確動機。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153頁)內容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確如被告所述於82年4月12日建有農舍並為保存登記。由建屋與土地過戶移轉之時間緊連,應認被告主張林玉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並無使原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亦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為約定,堪予採信。

(三)茲以下列理由認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1.被告與林玉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林玉葉立有文書承諾在卷,雖其文書之內容存有一部分記載錯誤之瑕疵,然考量立文書之人之智識能力及教育程度,仍不足以排除此文書所述當初如何購買取得及登記始末要旨之真實性。被告與林玉葉合購土地,即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來界定其內部關係,而以系爭土地為該二人所公同共有,林玉葉僅係對外為出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就四分之一部分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經由二人於事實上之使用範圍之區隔,而口頭上成立分管契約。此由證人潘美蓮結證表示,被告現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分,自一開始就由被告所使用,即可證明。林玉葉不會無緣無故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由贈與後興建農舍之間接事實,可認上開林玉葉所書立之「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所述,系爭土地過戶為原告所有,係本於原告與林玉葉間借名登記關係,乃符合情理,應屬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明顯為水泥地面,而與被告所占用部分為土壤表面,二者可謂涇渭分明,應係長期分管使用所生之結果。又原告81年間取得所有權至今,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情形,從未爭議,應非其本於人情而容忍,而係因若其有所爭議,林玉葉可能會隨時出面說明上開登記原委。但因林玉葉近來健康不佳而身心狀況已無從再出面來主張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乙事,原告才會趁機提起本件訴訟而否認一切借名登記之情事。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林玉葉間就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林玉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原理,代位林玉葉向原告主張其占有係屬有正當權源,乃一種內部關係間之延伸,則可排除土地法43條所謂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著重之外部關係間之規定,而就其分管系爭土地四分之一部分主張為有合法占有權源,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得拒絕返還。

2.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上開規定於適用上,應加上「時間」概念之界限,而區別所謂無權占有,係於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物之所有權之取得,有分「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情形。因他人讓與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若讓與者於登記移轉所有權時已喪失對土地之占有及請求返還占有之權利,而為權能欠缺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若亦為其受讓人所得知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繼受之法理,其所受讓取得之所有權,亦應承受「權能欠缺」,應不許受讓人超越其前手所擁有之權能範圍,而使此欠缺之權能自動恢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受讓自林玉葉,林玉葉於登記系爭所有權予原告前,已將四分之一土地交付被告占有,有證人潘美蓮之證述可稽。原告乃林玉葉之媳,應就何以受讓系爭土地之原由,甚為清楚,因此林玉葉於其所書立之「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中表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僅為使原告丈夫潘正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便,而暫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應就被告與林玉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難謂不知。蓋俗話說天上不會突然掉下餡餅來,原告突然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常情上不可能不知其原由,林玉葉亦不可能不告知。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借名登記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土地所有人已基於債之關係將土地一部分交付他人占有,該他人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為原住民族案件,原住民族傳統上並無土地登記制度,而重視人與人間之承諾,因此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調節上開文化衝突所形成之不公平現象所必須。原告自其婆婆林玉葉登記無償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應對被告占用其中四分之一部分之事實及原因有所明瞭,亦即明知其所受讓之所有權有權能上之欠缺,依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於受讓後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位於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果樹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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