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2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黃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樑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英君,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被告黃寶宗、 陳姷辰 2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姷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3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寶宗、陳姷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黃寶宗應給付原告6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自路旁起駛後左切至第4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姷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姷辰機車)同向行駛於第4車道,見肇事車輛左切至其前方,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碰撞,致陳姷辰機車向左傾倒,因而碰撞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訴外人 李文謙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89,763元(零件74,166元、補漆9,623元、工資5,973元),另陳姷辰已賠付原告26,929元,僅就損害餘額62,834元(=89,763元-26,929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555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9,763元(零件74,166元、補漆9,623元、工資5,973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45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99年8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車禍發生受損時即108年9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7,417元(=74,16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計補漆9,623元、工資5,973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013元(=7,417元+9,623元+5,973元)。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姷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渠等過失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1,057元(=23,01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與陳姷辰於110年4月7日達成和解,由陳姷辰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26,929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57頁),原告既撤回對陳姷辰之起訴,可認有免除陳姷辰其他債務之意思,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陳姷辰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11,506元(=23,013元-11,5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6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