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施瑩
被   告  黃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認識之網友。被
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功
能與A女相約見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A女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嗣並搭載A女前往位於桃園市
蘆竹區1之1號之「五酒桶山」登山步道口,待在停車場停
妥機車後,即與A女一同坐在停車場某處之地板上。詎被告
見天色昏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見狀
即以手推阻被告,然被告仍以手將A女往其身上拉近,後A
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被告則藉口拖延,並強拉A女與其一
同往登山步道內走入,後即在上開登山步道某處之步道斜坡
,以手將A女壓制在地,並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下體,又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過程中不顧A女向
其表示:「可以不要這樣嗎?」等語及以手抗拒,仍強行脫
下A女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上
開行為,經鈞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
㈡嗣被害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申請賠償
是被害人的權益,但是國家賠完了,為什麼現在要被告賠償
?被告前開刑案案件已經執行二年多了,也沒有人告知被告
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侵訴
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
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
類及支付對象如下:……⒊性侵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
金額如下:⒌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A女犯前述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業
經認定如前,則A女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業於10
8年8月19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A女20萬元,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
8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
按,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
使求償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過程、手段
、A女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支付予A女20
萬元之補償金,尚屬適當,又原告既已如數給付A女上開補
償金,自得逕向被告求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賠償被害人之前,並未通知被告云云。
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
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
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
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
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
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
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
任之人自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法律
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當不受當事人間和解
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源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
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其與國家基於
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不同。是以
,本件原告取得之求償權,係依法律特別規定而取得,並非
一般單純債權讓與關係,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
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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