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簡玉姬
       廖文瑞
       廖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廖坤山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廖坤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坤山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廖坤山曾於
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
,分80期攤還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9
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原告遂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恢復原訂立契約之約定,截至96年9月10日止廖坤山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2,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訴外
人廖坤山已於98年8月8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廖坤山之繼承人
,並已依法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對系
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利息部分已縮減改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卡號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坤山除戶戶籍謄本及
被告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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