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訴訟代理人 張文瑜
郭乃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謝宗翰法官(下稱謝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兩造就系爭事件相關卷證表示意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文瑜已回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然謝法官竟當庭諭知張文瑜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改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張文瑜於
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未依謝法官指示辦理,謝法官竟再次向張文瑜曉諭應解除訴訟代理人身分,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張文瑜始當庭聲請以證人身分命事務官到庭作證,謝法官顯已將自己視作被告身分,指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攻防方法,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被告之虞,且逾越法院職權。又謝法官復於107年8月3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於
106年8月7日執行期日向被告所屬事務官釋明或證明其為標的占有人之證據到院,惟被告就謝法官所詢問題未有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謝法官依職權函查上開資料,已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顯已立於被告立場而為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謝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謝法官依職權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改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係有偏頗被告之虞,乃指摘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及證據如何調查等,均屬承辦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自得本於職權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且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承審法官為發現真實,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利,縱此調查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好惡,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僅因承辦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其希冀方向進行訴訟程序,即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