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邱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進忠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筆錄)。
二、核被告邱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即於九十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鳳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月二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七年間仍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六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0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仍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八日以一百年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務,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既有多次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是觸犯公共危險罪之違法行為,但伊飲酒後只是要外出購買香菸就回家休息,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及於本院審判時仍一再強調:酒後騎車只是要去買包煙就會回家,商店在伊家前面很近,一、二百公尺而已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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