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瓈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瓈銀與告訴人 蔡宜臻 均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一六○、一六二號睿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隆公司),擔任門市銷售業務員,二人相處不睦,王瓈銀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年八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睿隆公司內,因所
攜帶之犬隻與蔡宜臻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向蔡宜臻陳述:「妳老公的懶叫這麼大支撞妳,妳都沒在怕,怎麼怕一隻狗」、「狗狗大隻也不會大過妳老公的懶叫」等足以減損蔡宜臻之聲譽之詞,侮辱蔡宜臻。
㈡於一○○年八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睿隆公司上址,公然以台語向蔡宜臻陳述:「妳老公的懶叫這麼大支撞妳,妳都不怕,還怕那隻狗」等足以減損蔡宜臻之聲譽之詞,侮辱蔡宜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宜臻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蔡宜臻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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