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均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1年7月16日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
三、查本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異議。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本院上開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劉勝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