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關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購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理財失當,致陷財務困境,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60,999元(其中無擔保債權為1,163,999元,有擔保債權為2,49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95年1月間因腦血管疾病(俗稱中風),造成半身麻痺之殘障,隨即失業,後於95年1月間透過「金融主管機構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14,545元。然聲請人於95年1月間中風後,唯一收入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聲請人客觀上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惟迫於無奈勉強同意上開協商條件,然每月清償金額均由家人共同分擔,惟家人亦有經濟負擔,遂於95年12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後,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渣打銀行以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退件。聲請人於95年中風後,至今仍半身癱瘓,且失業,又聲請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德安巷8號建物1棟、自小客車1輛(西元1992年出廠1587CC國瑞牌)及存款4,004元可供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願將上開房地拍賣以償還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函、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證明文件影印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