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簡菊妲 再審被告 郭顧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95第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居住之凌雲社區有389戶,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應有與上開戶數相當之人員出席與會,且事發當時並非在報到處而在會議現場,該事發地點及在場人數多寡,攸關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法院所為之裁量數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對其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逕認事發當時在場人數不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侵權行為影響不大。又再審被告於事發當時連續口出穢言咒罵再審原告11次,並非再審被告所言係情急脫口而出穢言,此亦攸關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法院所為之裁量數額,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命再審被告對其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逕認再審被告係情急脫口而出穢言,其貶抑再審原告之意甚微。又兩造有無房產、再審原告之子女撫育義務,並不足以作為裁量再審被告是否應予減少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重要參數,而應以再審被告當眾公然11次肆無忌憚對再審原告所為穢言之行為,及再審被告之資力,作為裁量再審被告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重要參數,原確定判決未以此作為裁量精神慰撫金額之基礎,亦未查明再審被告之資力,逕認再審被告無工作收入,而為酌定其應賠償之慰撫金,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之範疇,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並不可取。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