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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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且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建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號、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
2月8日、89年5月4日、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075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第3次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由不知情之 葉山林 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路往松山方向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成美橋口前,經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2、51、5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94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72、73、76頁)可按,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磅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5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23頁)、吸食器1組等扣案(照片見毒偵卷第2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可見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於原審判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下稱前案),已如前述,況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猶在前案起訴後本院審理之期間內,更見其不知警惕,無視法禁之惡性,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說明,對照被告前案之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甚在前案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克制,依然恣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僅施用毒品1次、所致生之危害限於己身健康之情節,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1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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