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郁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郁筑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邱郁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6至9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且查:
㈠被告雖曾一度辯稱:當時伊有感冒, 伊姐 買成藥給伊吃,吃
了2天沒有效,伊就去大同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吃藥(見毒偵卷第29頁,審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云云。
然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於99年9月至10月之就診資料,並未見被告有至其所稱大同耳鼻喉科診所看診之紀錄,此有該局100年5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03037562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審易卷第
22、23頁)在卷可稽,且本院復向大同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經該診所函覆略謂:被告於99年9月及10月均無在該診所就診,僅在99年11月9日在該診所就診1次,診斷為扁桃腺發炎(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並檢送被告病歷影本1份(同卷第12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所辯:服用成藥及就醫領藥服用等情,均係在其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起將近1個月以後所發生之事,顯然與其是否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相干,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再度翻稱:可能因為伊朋友在伊旁
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的,所以會有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0頁)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情詞之抗辯,然其復稱:伊朋友叫「 阿其 」,現在沒有跟他聯絡,無法聯絡到他(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云云,既未能提供該「阿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任何線索,而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本院顯無從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則依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可見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無法戒絕毒癮,雖犯後於偵、審中數度飾詞圖卸,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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