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李芳宜 律師 王正豪 律師被告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尚謙 原名 羅文洲 .被告通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陳菊子
鄭立華 鄭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達森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之董事,鄭陳菊子、鄭立華則為通成公司之股東,而通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4日桃院永民義字第3674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鄭達森、鄭陳菊子及鄭立華為被告通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通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萬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通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萬8,338元,及其中1,854萬663元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係基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連帶履行責任,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群公司及通成公司共同承攬「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銀河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意連帶負擔履約責任,雙方並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於96年4月26日12時起,被告之施工人員無故全數離開施工現場,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通成公司改善,被告通成公司均置之不理,導致工程延宕。原告見被告實無誠意改善,遂再次發文要求改善,並於文中告知如未改善,將逕行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無回應,原告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落後,影響公共利益,遂另行對外發包,以便辦理趕工事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原為2億1,700萬元,經變更設計後追加580萬元,合計為2億2,280萬元,被告通成公司已請領2億1,159萬7,000元,因被告通成公司未派員進場導致延遲施工,致原告另行發包及雇工施作之全部完工總價增加為2億5,034萬663元,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2,754萬663元,扣除原告已追回之履約保證金9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1,854萬663元。另因系爭工程有委託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因被告通成公司無故不履行契約,造成訴外人林同棪公司延長服務期間,增加契約額外工作等相關損失,經林同棪公司依約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需支付仲裁費用5萬479元,及給付林同棪公司180萬8,893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88萬7,19
6元。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萬8,338元,及其中1,854萬663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冠群公司則以:原告係將承攬報酬款項直接撥給被告通成公司,被告冠群公司再向被告通成公司請款,實際上被告冠群公司並沒有領到承攬報酬,且被告冠群公司係應通成公司之要求而退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即歸由被告通成公司自行處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通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共同投
標協議書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工程計價單、工程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12紙、臨時水電計價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開標決標紀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價表、營建管理服務費計價表、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0年9月21日臺營仲字第10355號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通成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冠群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通成公司停工所致之損害金額並未爭執,然以其未領到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係因通成公司之要求始退場云云置辯,然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已記載:「共同投標協議書人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之陸軍銀河營區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文字,足認被告通成公司及冠群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對於系爭承攬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被告冠群公司既有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自不能僅因被告通成公司之要求而擅自退場,是被告冠群公司上開抗辯,尚不可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經查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經催告後仍拒絕繼續完成工作,致原告另委由第三人繼續履行並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854萬663元(已扣除追回之履約保證金900萬元),且因林同棪公司提起仲裁而需支付仲裁費用5萬479元,及給付林同棪公司
180萬8,893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88萬7,196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7萬8,338元,及其中1,854萬663元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通成公司雖於10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核其內容所載,僅辯稱關於被告通成公司實際業務執行、決策乃至於對外代表公司者皆為法定代理人鄭達森,鄭陳菊子及鄭立華僅為被告通成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云云,並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何爭執,而鄭達森、鄭陳菊子及鄭立華均為被告通成公司之股東,故於通成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法律規定為通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核其所辯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冠群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萬2,724元(第一審裁判費19萬2,22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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