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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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張郡庭張嵐鳳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郡庭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1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
1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7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立法精神,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慣有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並撙節支出,是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之必要支出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超過此部分之生活支出,即非屬適當、必要,故債務人之支出標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為計算標準,此乃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時所訂之結果,應為合理適當。惟本件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高達1萬6,947元,觀諸其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實已包含在上開罪低生活標準事項中,而非有其他絕對之必要性特殊支出,是債務人之勞、健保費應歸屬雜項支出費用,綜上,債務人以每月1萬6,947元為必要支出,實難謂已盡最大之清償誠意,故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且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等情狀,考量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逕以裁定認可,至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並非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二)查債務人係00年00月生,已屆43歲,籍設台北市士林區,於飛來發推拿休閒中心(下稱飛來發休閒中心)擔任足部反射治療師,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工作所得為每月
2萬9,548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6,947元,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飛來發休閒中心出具之債務人任職證明書及99年2月至100年5月薪資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9頁、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4頁與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期,每期清償1萬2,601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189萬5,671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清償總額為120萬9,696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63.81%,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上,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
(三)債務人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於95年5月20日達成自95年6月起,計分120期、利率5%、按月還款1萬1,98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於96年1月至8月因治療結膜結石之眼疾及97年5月騎乘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致右腳第
2、3、4趾蹠骨骨折,致上開協商方案僅履行至96年1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消債更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第61頁、第74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復觀債務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消債更卷第12頁至第13頁)業無任何收入,是債務人於96年1月後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向本院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從而,債務人以其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2萬9,5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6,947元後,悉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謂債務人未為更生方案盡最大清償能力而屬合理,異議人以債務人意圖利用更生程序減免其債務,拒卻誠實履行協商條件,系爭更生方案對所有債權人實非公平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異議人另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為計算標準,而勞、健保費應歸屬雜項支出費用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消費性支出1萬5,580元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支出1,367元,難謂已逸脫上開「必要支出」之範疇,而其每月消費性支出與異議人主張之最低生活標準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是以,異議人主張將勞、健保費1,367元歸屬雜項支出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是以,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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