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