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民國8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分別為YB0000000號、YB0000000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為借據,作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惟經提示均遭退票,嗣被告以發票人 吳耀隆 ,付款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5年1月20日及85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號分別為GFB0000000號、G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換取被告所簽發之首開2紙支票,並言明一定可以兌現,惟經提示仍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其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2紙、訴外人吳耀隆所簽發之支票及其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2紙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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