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興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前犯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義興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
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義興前於106年2月14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
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4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而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
其已知所悛悔,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均為同日即106年2月14日飲酒後所為,先犯後案之傷害罪,經報警處理後衍生前案之妨害公務,2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有期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前犯傷害罪,即撤銷其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