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日)凌晨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引道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撞擊由 洪順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順豐受有頭部、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至於同條項第2款則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洪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飲酒後,於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引道時,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單純是我的疏失,我覺得不是因為喝酒的關係,開車時我覺得沒有不能安全駕車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內飲酒後,於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1年1月16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引道時,撞擊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56至57、62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72至74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暨光碟1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4、32、34、37至38、40、42至43、47至48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車時是否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示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查:
1.本案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上百齡橋並準備駛出引道進入百齡橋上,剛駛出引道就聽到我左前車頭有碰撞聲,發現我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6日(以下均同)凌晨5時13分19秒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其自中正路上百齡橋後直行於百齡橋外側車道上(即最靠近百齡橋引道),於凌晨5時13分22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百齡橋引道之交岔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正行進於該引道上【如照片1】,於凌晨5時13分24秒時,被告汽車維持同樣車速準備駛出引道進入百齡橋時,畫面可見汽車有打方向燈,且持續往左變換車道,隨即汽車左前車身旋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相撞【如照片2】,相撞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倒並與被告汽車相碰,接著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下,被害人向前翻滾最後倒地未起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此可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百齡橋引道後欲駛出而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動向而造成,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2.又被告嗣後經警進行酒醉駕車平衡測試時,雖就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部分,檢測結果經勾選為「不合格」,有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進行酒醉駕車平衡測試之錄影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接受員警指示,進行如偵卷第29頁所示「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之檢測,過程及結果均如「酒醉駕車平衡測試表」,而在進行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時,過程中被告朗誦到1009時,接著朗誦成1100並短暫卡住,隨後繼續從1010往下唸,最後有成功讀畢1001至1030,過程中除上開錯誤外,其餘朗誦數字清晰無錯誤間斷,但總花費時間為39秒,員警則表示要在30秒內,緊接著被告則進行同心圓測試,結果僅「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項目不合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由上可見,被告進行上開測試時,大部分項目均一次過關,僅於朗誦阿拉伯數字時曾有短暫卡住,致最後未於30秒內完成,但仍於39秒時朗誦完畢,且朗誦數字過程中大部分均清晰無間斷,故是否可僅因其於朗誦過程中有短暫卡住而未能於規定秒數內唸完,致檢測項目中僅有一項不合格乙節,即逕認被告服用酒類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實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幫被告作測試之員警 王良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案發地點看到被告,外觀上看起來沒有喝醉的情況,且被告並沒有因意識模糊而不能對話之狀況,行為舉止都蠻正常的,另在派出所進行測試時,被告也無異狀,僅有在朗誦阿拉伯數字至1010時有卡住,但後來他就更改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外觀或與人應對上均無異狀,意識也屬正常,實難認有何精神不濟或意識模糊之狀態,縱其於朗誦數字過程中或有短暫卡住,然考量證人王良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數字蠻難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有唸錯,後來才改成正確的往下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尚合情理。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唸完阿拉伯數字而有一項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事,即逕認被告確有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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