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國勛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口前,正逢 范志誠 駕駛汽車同向行駛,為了閃避、超越等待右轉的其他車輛,向左偏行,馬國勛心生不滿,遂於行過路口後,騎車超越范志誠之汽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朝後對范志誠比中指,足以貶損范志誠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馬國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志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卷第19-21、69-70、73頁)、范志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為:告訴人駕車行經南京東路、承德路口時,為了閃避及超越等待右轉之前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行,導致他重心不穩,差點摔車,他很生氣,才向證人比中指等語(見他卷第29、71頁),可見被告是因行車糾紛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承其擔任UberEats外送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29頁);此外,並參考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其餘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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