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36號、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蓁德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本件2罪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3.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本件又2次恣意偷竊,不思以正當的方法獲取財物,顯然不重視他人的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量被告承認犯行,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等對於本件各該犯罪之態度,再參考被告犯罪的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附件犯罪事實欄記載的順序),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而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黃宏郁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36號108年度偵字第16343號被告王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蓁德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6分許,在黃宏郁所管領之臺南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已發還)藏放在褲內,未結帳即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高粱酒得手。
㈡於108年8月25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0○0號 吳俊毅 之住處前,見吳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開啟車門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郁於警詢中、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車門鎖損壞為主要論據。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破壞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2300元,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