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巧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繳裁判費亦有不足等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囑託文號民國105年1月22日宜院平民戊104重訴59字第023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22平方公尺,一層鐵皮車庫)、B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二層陽台)、C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三層陽台)及D部分建物(面積7.56平方公尺,三層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上訴人,是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353,54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2,000元/平方公尺×65.87平方公尺(A部分建物面積58.22平方公尺+B、C、D部分建物投影面積7.65平方公尺)=9,35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扣除上訴人前繳76,933元後,依法尚應向其徵收不足之16,731元。
二、上訴部分:1上訴人不服105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為8,267,24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2,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58.22平方公尺)=8,267,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309元。
2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
三、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述未繳裁判費(141,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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