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債務人 黃湘喻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湘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5月間進行債務協商,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1,113元」,惟債務人表示本身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人無能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1,113元,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15至2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告匯豐銀行,匯豐銀行之回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統奕包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任職,自108年1月至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實領約33,00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此計算,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故以33,000元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500元(伙食費8,000元、住屋家用費10,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子女楊○○、楊○○扶養費各5,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查,楊○○為92年OO月O日生,現年16歲,楊○○為94年OO月O日生,現年14歲,皆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楊○○、楊○○之父。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楊○○、楊○○之扶養費各5,500元,並未超出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後之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楊○○、楊○○扶養費共11,000元,為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866元(計算式:14,866元+11,000元=25,866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7,134元(計算式:33,000元-25,866元=7,134)可資運用,雖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願提供予債務人之優惠分期還款條件,然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之債務未清償。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債權額共計2,300,005元,惟未提出清償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2,778元【計算式:2,300.005÷180=12,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良京實業提出債權額606,70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3,371元【606,702÷180=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無法清償(計算式:7,134元-1,113元-12,778元-3,371元=-10.12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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