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和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
一、蔡寬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11時55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Grindr通訊軟體上,以暱稱「R-ush情趣洽」刊登訊息,經警方網路巡邏發覺,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警方乃喬裝買家,以暱稱「粗細」與蔡寬和聯繫交易內容,嗣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並約定在臺南市新化區(起訴書誤載為新市區○○○路○○○○○號前交易。嗣於翌(10)日中午12時許,蔡寬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地點與警方所喬裝之買家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和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2、12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余育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4-11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在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3-17、21-39、40-43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檢出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係因經濟因素,為求能賺得金錢,始
為本案販賣,是可確認被告本案毒品交易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自構成販賣行為。
㈢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我身上若有安非他命,此時若有人詢問我是否有安非他命毒品可賣,我就會將安非他命毒品售出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本案於員警佯向被告示意購買毒品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非警方之「陷害教唆」所致,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前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尚未生販賣之毒品移轉
之惡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核與本條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相符,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涵」之女子乙情。惟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本院:案發時被告手機與「涵」女子之對話已遭刪除,且對該女子之身分年籍住址亦一無所知,被告對於警方之追查未予正確之方向與協助,致無法為有效之追查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綜上,並未因被告所供而查獲綽號「涵」之女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錢,竟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案發時配合員警交出本案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無工作,領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販毒對外聯絡工具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裝袋1只,│非他命成分│108年9月23日高│││││驗前淨重3.││市凱醫驗字第6140│││││334公克、││8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餘淨重3.││檢驗鑑定書│││││324公克)││││├──┼──────┼─────┼─────┼────────┼────┤│3│行動電話(含│1支│││沒收│││門號00000000│││││││65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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