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莉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莉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莉晴為 徐標燦 表弟之前配偶。方莉晴於民國108年4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徐標燦住處欲拜訪徐標燦,待其徒步進入該址後,發現徐標燦不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標燦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包、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個及高麗蔘1根得逞。嗣經徐標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標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先經告訴人同意,即拿走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包、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個及高麗蔘1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留紙條向告訴人借用,但告訴人沒有看到紙條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表弟之前配偶;被告於108年4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告訴人住處,待其徒步進入該址後,徒手拿走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包、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個及高麗蔘1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標燦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標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大門白天時,有時會關,有時不會關,朋友或鄰居來找伊時,不管門有沒有關,也會直接進來叫伊,被告也會來找伊聊天;108年4月1日上午,伊去工作,忘記有沒有關門,伊回家發現東西不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朋友、鄰居,均會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告訴人亦不以為意。又被告陳稱:其平常就會去告訴人家,當天其要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住處大門半開,其就直接進去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標燦上開被告會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聊天之語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非不認識,且依據告訴人與其友人、鄰居、被告之互動模式,則被告陳稱其係為找告訴人聊天,才直接進入被告住處之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乃基於拜訪告訴人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住處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108年4月6日警詢時乃陳稱: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係要找告訴人聊天,其因為喝醉了,所以在告訴人住處客廳休息,睡醒後就離去,忘記為何要拿走上開物品等語,並未辯稱係向告訴人借用,且若被告確實有寫紙條向被告借用上開物品,理應記憶深刻,應無於警詢時不作此答辯之理,是被告上開借用之辯詞,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徐標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先並沒有說要來找伊,也沒有向伊借過上開物品,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借用之紙條,被告透過前配偶將上開物品返還時,亦僅希望伊不要告了,並沒有說是被告向伊借用等語,顯見告訴人自始均不知被告要向伊借用上開物品,告訴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上開物品。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包、手機、手機充電器各1個及高麗蔘1根等事實,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乃趁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或未即時退出而隱匿其內竊取上開物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乃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從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四個未成年小孩,其中三個小孩由前配偶照顧,另一個小孩由社會局照顧;目前從事網路買賣,母親已過世,不需撫養父親)、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