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裕維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詠惟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 偵字第66號、102年度偵字第6833號、102年度偵字第7108號、102年度偵字第71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9號、103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0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2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恰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及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共20顆(起訴書誤載為19顆),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三、丁○○另行起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處之快樂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及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丁○○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與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同時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204、306號房內。復接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嗣丁○○於其後之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交予 陳譽霆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審結)代為藏放在陳譽霆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
五、丁○○另行起意,明知手杖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屬於管制刀械之已開鋒之手杖刀1支(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刃已開鋒,形如柺杖,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榫,旋轉卡榫,抽出刀刃部分即為長刀),因而持有上開刀械,並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處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
六、丁○○因其父親 范盛達 先前遭 方凱威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毆打成傷,旋夥同丙○○及陳譽霆等人砸毀方凱威、 翁琳浩 之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戊○○與乙○○為相挺翁琳浩,遂於102年4月17日22時許,前往范盛達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國聲商行內,欲找范盛達賠償損失,惟范盛達拒絕賠償機車,引起戊○○不滿,當場憤怒摔杯,適丁○○夥同4、
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國聲商行,見狀心生不滿,丁○○另行起意,並與該4、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自備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電擊棒
1支將戊○○電倒在地,並與其他男子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未扣案)毆打戊○○及乙○○,丁○○另持前開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敲擊戊○○頭部,致戊○○受有左眼眉裂傷、兩手肘、腕、臀部瘀血、臉、頭皮、頸、前胸壁、兩大腿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腕裂傷之傷害。乙○○見情事危險,乃乘隙及時單獨逃出國聲商行,丁○○則以自備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手銬
1副銬住戊○○,再與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將戊○○強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對戊○○恫嚇稱:要把你押到後山那邊埋了等語。嗣因丁○○見戊○○已意識模糊,因恐造成戊○○死亡,乃驅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仁慈醫院急診室對面,將戊○○丟棄在地後逃逸,戊○○則自行爬至仁慈醫院急診室,由該院警衛於同日23時36分將其送入急救,期間至少限制戊○○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
七、 米培元 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庚○○位於新竹縣○○鄉○○路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惟庚○○並未當場交付款項。
米培元因庚○○一直未交付前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2萬元,且又曾借用機車多日未還,復屢次欲庚○○出面解決卻遍尋不著,因此心生不滿。米培元與綽號「 呂霸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4月3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某友人住處外面巧遇庚○○,米培元與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米培元徒手毆打庚○○,並以自備手銬1付(未扣案)銬住庚○○,共同將庚○○強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先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老街山區,米培元之友人丁○○知悉上情後,乃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N2號自小客車,偕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丁○○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米培元及前揭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持自備如附表三編號12號之電擊棒1支電庚○○,米培元及其他之人則繼續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腫瘀青、右手、雙手肘及上腹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米培元當場命庚○○籌錢償還前開購毒款項及使用機車多日未還之款項,惟庚○○無法立即籌錢,眾人旋再各自原車將庚○○押往丁○○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強逼庚○○簽發
8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紙及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4張。米培元及丁○○均明知庚○○之母親甲○○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米培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命庚○○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米培元向甲○○恫嚇稱:你兒子欠我8萬元,現在他在我手上,我準備押他去你家拿錢等語,甲○○回稱:我沒有錢幫他處理等語,米培元旋怒稱:那我就用我的方法處理了等語;丁○○接續恫嚇庚○○稱:我是太陽會的,你回去會不會找一大堆人輸贏,如果會,那就不用回去,現在就來處理等語,米培元亦接著恫嚇稱:我們是營區的,我叫米培元等語,致使庚○○及甲○○均因此心生畏懼。迄至翌日(即102年5月1日)日凌晨零時許,始釋放庚○○離開,期間至少限制庚○○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久。嗣米培元因另案遭通緝,唯恐出面將遭警方查緝,遂將上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交予丁○○以供向甲○○催討之用,丁○○即2次聯絡甲○○索取庚○○前開欠款,甲○○唯恐庚○○及家人身體、生命安全遭受危害,遂委由其堂弟「 嘉慶 」出面與米培元協調償還金額,經達成以36000元解決後,米培元即於102年5月9日13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丁○○前往新竹縣○○鄉○○○○道路旁紅毛港家具行前,向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放36000元現金之紅包1個,丁○○清點無誤後,旋將前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交予綽號「嘉慶」之成年男子轉交甲○○,甲○○收得後立即將該現金保管條及本票撕毀,丁○○亦將前開裝有36000元現金之紅包交還米培元。
八、丙○○綽號為「 小惟 」,曾受友人即綽號「 阿鈞 」之 陳志鈞 委託追討 葉時孝 之友人己○○積欠之13萬元債務,因無法尋得己○○,乃再委請綽號「大 阿源 」之 劉思源 (另案經警方追查中)代為尋找,劉思源再交代陳譽霆處理,陳譽霆即於
102年3月2日11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涉案之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丁○○找葉時孝尋覓己○○,待丁○○透過葉時孝尋得己○○,乃和己○○約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對面某燒烤店,丁○○即以前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陳譽霆告知其事,陳譽霆、丙○○、劉思源、 鍾謦旦 及少年陳○嘉、張○祖、 葉明志 及陳志鈞等人旋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燒烤店,丁○○即先行離開。陳志鈞與己○○談論還款事宜,並要求己○○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1張,期間陳譽霆因不滿己○○回答語氣而毆打己○○1拳(未經告訴),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後,鍾謦旦及少年陳○嘉、張○祖、葉明志即先行離開。因己○○尚未完成簽發本票行為,丙○○、陳譽霆(業經原法院判處「陳譽霆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劉思源及陳志鈞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將己○○強押至新竹縣○○鄉○○路之國宅停車場內,逼迫己○○完成前開本票之簽發後,才將己○○載往上開燒烤店釋放,期間至少限制己○○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
九、 嗣為警 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㈠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並於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處之INEED汽車旅館610號房內,依法拘提丁○○。經丁○○同意後實施搜索,在上揭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黑色小包包1個、槍管1支、愷他命香菸2支、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64公克、0.58公克及1.42公克)、卡片1張、K盤1個暨開山刀2支等物;及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204、306號房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34顆(具殺傷力22顆,不具殺傷力12顆)、模型槍1支、彈匣2個、槍管2支、槍枝零件1批、手銬1副、電擊器1個、霰彈殼2顆、子彈半成品6顆、喜得釘底火2顆、底火
1包、火藥4包、改造子彈半成品1刀、手槍滑套2支、撞針2支、彈簧1包、鑽頭1盒、鑽床1臺、固定器3支、尖嘴鉗1支、手持電鑽2支、固定式老虎鉗1臺、游標卡尺1盒、砂輪3片、愷他命1包(毛重5.36公克)狼牙鋁棒1支、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武士刀1支、老虎鉗1支、裝子彈槍背包1個暨手榴彈1顆等物;暨為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持上開搜索票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手杖刀1支、西瓜刀1支、愷他命1包(毛重2.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暨K盤1個等物。丁○○於翌(24)日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經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
為警於102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陳譽霆位於上址之住處,經陳譽霆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與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
第5行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2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9顆試射)與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部分,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又犯罪事實欄三中第3行之「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2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及第7行「收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均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9顆」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233號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丁○○、丙○○之供述,被告等人暨被告渠等之
辯護人等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233號卷一第220、221頁、卷二第30、90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字第233號卷㈠第193至200、212、221、228至
241頁,卷㈡第28至31、83至92、115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譽霆、米培元於警詢、第7163號卷第5至12、54至58頁,原審訴字第233號卷㈠第152至159頁,卷㈡第244至246、252至255頁),復經證人 曾芷晴 、甲○○、乙○○、 范可馨 、范盛達、 鄭凱陽 、方凱威、張○祖、 陳鎵明 (即 陳柏志 )、 陳敬彥 、 翁琳樺 、戊○○、 吳俊葳 、 陳彥文 、 宋哲銘 、 許伯隆 、陳○嘉、 廖奇宏 、 陳家宏 、鍾謦、庚○○、 劉晉瑋 、 柳志昇 、 蔡承哲 、 陳冠豪 、 鍾邱諺 及 黃建發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66號卷㈠第284至290、303至310、319至348、355至
372頁、卷㈡第1至6頁,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45至51、
297至300、307、308、311、312頁、卷㈡第25、26、36至41、44至46頁,偵字第7108號卷㈠第25至32、39至41、52至60、78至84、91至94、103至110、123至125、133至139、154至160、170至178、190至193、199至
202、204、219至223頁,卷㈡第71至72、77至83、99至
101、204至213、240至244、249至254、266至270、278至285、304、305、307至309、320至322、
341至345頁、他字第2674號卷第2至4、20、21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7月22日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1份(被告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丁○○)1份、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8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4幀(改造槍枝及丟棄該槍枝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暨照片1份(檢測項目:安非他命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暨照片1份(檢測項目:鴉片、海洛因)、被告丁○○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偵查 佐方培安 10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7份、國聲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少年陳○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份(少年陳○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目錄表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證人陳家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
1份(證人方凱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證人方凱威)、同案被告陳譽霆指認之通監譯文表(號碼0000000000號)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同案被告陳譽霆)、證人 鍾謦亘 指認通監譯文表1份、證人戊○○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04年4月26日診斷書
1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年4月19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04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戊○○受傷照片9張、證人乙○○受傷照片2張、證人乙○○指認戊○○照片1張、證人戊○○指認證人乙○○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份(庚○○)、證人庚○○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1份(證人范盛達)、證人乙○○之天主教聖母診所103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偵查 佐張大川 於102年3月25日所出具偵查報告1份、102年3月8日○○路0段
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6幀、102年3月8日國聲商行現場照片12幀、車牌號馬ABJ—193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1份、車牌號碼000—551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目錄表2份(被告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目錄表1份(證人鍾謦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聲商行槍擊案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牌號碼00—6947號自小客車槍擊案槍彈鑑定書1份、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102年7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55幀張暨證人己○○與陳志鈞於104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照全卷,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56、68至169、199至201、
209至211、232至234頁,卷㈡73、74頁,偵字第7108號卷㈠第33至38、85至90、111至122、140至153、205至
210、265至270頁,卷㈡第14至26、52至57、214至223、230至237、255至260、323至328、333至338頁,少連偵字第66號卷㈠第163、164、291至301、311至
317、373至387頁,卷㈡第7至11頁,聲拘字第32號卷第
3、46至48、54至60頁、他字第2674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字第233號卷㈡第2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8、10至12號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前曾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719號卷第1至3、8、9、11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附表三編號1至12號之白色粉末(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2號)及白色塊狀物(如附表三編號3號)之重量(含袋重)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載,均各擷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所示重量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4、8、12號部分均檢出Heroin(海洛因)及微量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與Caffeine(咖啡因)成分;另附表三編號3、5、6、7、9、10、11號部分均檢出Heroin(海洛因)及微量Caffeine(咖啡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備註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共12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17至23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之白色結晶之重量(含袋重)各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載,均各擷取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重量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均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32號備註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共20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176至201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之藍色藥錠各3顆,均各任選1顆,均各擷取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號所示重量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進行分析,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與Caffeine(咖啡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號備註欄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共7份、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及確認檢驗前處理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6833號卷㈠第202至211頁)。
另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4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其餘23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子彈11顆,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手杖刀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0號刀,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刃單邊開鋒,依現狀檢視,送鑑證物形如柺杖,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以旋轉方式連接,旋轉抽出刀刃即為長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4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102年7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編號1至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5日竹縣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表1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6833號卷一第238、241至257、264至267頁、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57、58頁、偵字第7163號卷第44、45頁、訴字第233號卷一第120頁)。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
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第八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第十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六段所載犯行,與該4、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事實欄第七段被害人庚○○部分所載犯行,與被告米培元、綽號「呂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事實欄第七段被害人甲○○部分所載犯行,與被告米培元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第八段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譽霆、共犯劉思源及陳志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毒品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之,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204、306號房內;其後復接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其於短暫時間內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判決認:⑴被告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與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同時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204、306號房內;另於⑵
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嗣丁○○於其後之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交予陳譽霆代為藏放在陳譽霆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等情,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及爾後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當。又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六段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刀械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曾於10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12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毒偵字第719號卷第2頁、偵字第3318號卷第6、7頁、原審訴字第233號卷㈡第210、225頁),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原審未及就上揭法律之變更說明比較,尚有未洽。⑺又被告丁○○就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5犯行),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乃原審判決竟認①被告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自拍賣網站上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2顆與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而同時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204、306號房內;另於②102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因而持有之,嗣丁○○於其後之102年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鬼族文藝刺青店內,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交予陳譽霆代為藏放在陳譽霆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情,該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以:希望持有槍枝、持有手杖刀可以用第59條酌減,另外同案被告就有用第59條酌減,本案是因為我父親被欺負;槍我也只是放著,沒有使用,今天對方也拿槍,報警也沒有用,監視器也有拍到,結果對方也沒事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手杖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在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其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請求本院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持有及施用毒品,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值非難;被告丁○○因與他人間糾紛,竟不思妥善解決,反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署票據或保管條暨以恐嚇手段等,要求被害人等給付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恐懼,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等人在如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中就事發經過及原因所處主從地位、所採取手段輕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
⒊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手杖刀,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或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均為違禁物,且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尚供被告丁○○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第233號卷㈠第
233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范裕維所有,且係供其為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七段被害人庚○○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訴字第233號卷第㈠第233、234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物中非制式子彈22顆(及如事實欄第四段第一節所載),及如事實欄第五段第二節所載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其餘非制式子彈12顆及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暨如附表二編號9、13至46號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被告丁○○所為上揭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8犯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因與他人間糾紛,不思妥善解決,反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署票據或保管條暨以恐嚇手段等,要求被害人等給付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恐懼,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各自犯行不諱,且被告在如事實欄所述恐嚇取財犯行中就事發經過及原因所處主從地位、所採取手段輕重,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上揭徒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斟酌,本院審核,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量刑亦為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 范詠維 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丙○○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㈡第21頁和解書);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詳確陳明:(問:你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丙○○?)我願意原諒他。(問:你是否要對丙○○、陳譽霆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不要,我已經簽立和解書原諒他們了云云;又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有和解啊,不是雙方都有壹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㈡第73、76頁、104年12月12日己○○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2頁公務電話紀錄)。乃原審就此被告丙○○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部分未予斟酌,自有可議。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因與他人間糾紛,均不思妥善解決,反
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要求被害人簽署票據,暨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給付款項,讓被害人等內心遭受恐懼,身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在如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中就事發經過之主從地位、所採取手段輕重、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獲被害人己○○原諒,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刀械、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第二段│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號、33至39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如事實欄第三段│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3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第四段│丁○○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第五段│丁○○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物沒收。│├──┼───────┼──────────────────────┤│6│如事實欄第六段│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12號所示之││││物沒收。│├──┼───────┼──────────────────────┤│7│如事實欄第七段│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被害人庚○○│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沒收。│││部分)││├──┼───────┼──────────────────────┤│8│如事實欄第七段│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害人甲○○│。│││部分)││└──┴───────┴──────────────────────┘附表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品:
┌──┬───────────────────────────────┐│編號│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20顆│├──┼───────────────────────────────┤│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安非他命玻璃球3個│├──┼───────────────────────────────┤│6│電子磅秤1個│├──┼───────────────────────────────┤│7│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8│非制式子彈34顆│├──┼───────────────────────────────┤│9│裝子彈槍背包1個│├──┼───────────────────────────────┤│10│手杖刀1支│├──┼───────────────────────────────┤│11│手銬1副│├──┼───────────────────────────────┤│12│電擊器(已拆毀)1個│├──┼───────────────────────────────┤│13│改造手槍(已拆解)1支│├──┼───────────────────────────────┤│14│彈匣2個│├──┼───────────────────────────────┤│15│非制式彈殼(霰彈殼)2顆│├──┼───────────────────────────────┤│16│子彈半成品6顆│├──┼───────────────────────────────┤│17│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18│喜得釘底火2顆│├──┼───────────────────────────────┤│19│底火1包│├──┼───────────────────────────────┤│20│火藥4包│├──┼───────────────────────────────┤│21│手槍滑套2個│├──┼───────────────────────────────┤│22│撞針2個│├──┼───────────────────────────────┤│23│愷他命香菸2支│├──┼───────────────────────────────┤│24│槍管3支│├──┼───────────────────────────────┤│25│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件)1個│├──┼───────────────────────────────┤│26│非屬管制刀械之其他刀械(開山刀)2支│├──┼───────────────────────────────┤│27│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28│西瓜刀1支│├──┼───────────────────────────────┤│29│黑色小包包1個│├──┼───────────────────────────────┤│30│鑽床1臺│├──┼───────────────────────────────┤│31│固定器3支│├──┼───────────────────────────────┤│32│尖嘴鉗1支│├──┼───────────────────────────────┤│33│手持電鑽2支│├──┼───────────────────────────────┤│34│固定式老虎鉗1臺│├──┼───────────────────────────────┤│35│游標卡尺1盒│├──┼───────────────────────────────┤│36│鑽頭1盒│├──┼───────────────────────────────┤│37│砂輪3片│├──┼───────────────────────────────┤│38│狼牙鋁棒1支│├──┼───────────────────────────────┤│39│老虎鉗1支│├──┼───────────────────────────────┤│40│市售生存遊戲專用氣爆手榴彈1個│├──┼───────────────────────────────┤│41│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2.64公克、0.58公克、1.42公克及2.24公克)│├──┼───────────────────────────────┤│42│卡片1張│├──┼───────────────────────────────┤│43│K盤2個│├──┼───────────────────────────────┤│44│彈簧1包│├──┼───────────────────────────────┤│45│葡萄糖1包│├──┼───────────────────────────────┤│46│鋼珠1包│└──┴───────────────────────────────┘附表三: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案如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號
所示毒品┌──┬─────────┬──────────┬───────────────────────┐│編號│品項│重量(g)│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365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81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17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896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85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18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005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4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19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879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87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0頁│├──┼─────────┼──────────┼───────────────────────┤│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420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9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1頁│├──┼─────────┼──────────┼───────────────────────┤│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411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9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2頁│├──┼─────────┼──────────┼───────────────────────┤│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444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3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3頁│├──┼─────────┼──────────┼───────────────────────┤│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389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5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4頁│├──┼─────────┼──────────┼───────────────────────┤│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437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68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5頁│├──┼─────────┼──────────┼───────────────────────┤│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467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3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6頁│├──┼─────────┼──────────┼───────────────────────┤│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544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76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7頁│├──┼─────────┼──────────┼───────────────────────┤│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709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取樣0.0083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28頁│├──┼─────────┼──────────┼───────────────────────┤│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045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2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76頁│├──┼─────────┼──────────┼───────────────────────┤│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405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3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77頁│├──┼─────────┼──────────┼───────────────────────┤│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8967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5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78頁│├──┼─────────┼──────────┼───────────────────────┤│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1060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2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79頁│├──┼─────────┼──────────┼───────────────────────┤│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6169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8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0頁│├──┼─────────┼──────────┼───────────────────────┤│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8676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2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1頁│├──┼─────────┼──────────┼───────────────────────┤│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8950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3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2頁│├──┼─────────┼──────────┼───────────────────────┤│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343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9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3頁│├──┼─────────┼──────────┼───────────────────────┤│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9786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4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4頁│├──┼─────────┼──────────┼───────────────────────┤│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211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1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5頁│├──┼─────────┼──────────┼───────────────────────┤│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722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4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6頁│├──┼─────────┼──────────┼───────────────────────┤│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7574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1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7頁│├──┼─────────┼──────────┼───────────────────────┤│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663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68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8頁│├──┼─────────┼──────────┼───────────────────────┤│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3598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5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89頁│├──┼─────────┼──────────┼───────────────────────┤│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4874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5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0頁│├──┼─────────┼──────────┼───────────────────────┤│2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116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2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1頁│├──┼─────────┼──────────┼───────────────────────┤│2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730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9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2頁│├──┼─────────┼──────────┼───────────────────────┤│3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9681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2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3頁│├──┼─────────┼──────────┼───────────────────────┤│3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615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79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4頁│├──┼─────────┼──────────┼───────────────────────┤│3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6219克(含袋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他命│取樣0.0087克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195頁│├──┼─────────┼──────────┼───────────────────────┤│33│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3015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2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08克檢驗││├──┼─────────┼──────────┼───────────────────────┤│34│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3017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3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73克檢驗││├──┼─────────┼──────────┼───────────────────────┤│35│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2935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4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35克檢驗││├──┼─────────┼──────────┼───────────────────────┤│36│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2948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5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69克檢驗││├──┼─────────┼──────────┼───────────────────────┤│37│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3017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6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21克檢驗││├──┼─────────┼──────────┼───────────────────────┤│38│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3顆,任選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顆(0.3003克)研磨後│(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7頁│││MDA,俗稱搖頭丸)│,擷取0.0337克檢驗││├──┼─────────┼──────────┼───────────────────────┤│39│第二級毒品3,4亞甲│藍色藥錠2顆,任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基雙氧安非他命(即│1顆(0.3104克)研磨│(報告編號:D0000000)1份:偵6833卷一第208頁│││MDA,俗稱搖頭丸)│後,擷取0.0297克檢驗││└──┴─────────┴──────────┴───────────────────────┘附表四:被告陳譽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1│非制式子彈│11顆│├──┼────────────┼──┤│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3│商業本票簿│1本│├──┼────────────┼──┤│4│借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