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裕維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所示持有刀械罪及編號8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裕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刀械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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