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107年10月25日法院之強制執行文件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107年10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10天寄存才合法,但事務官漠視違
法,應予撤銷。被告所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債務人為
黃鐸 ,原告根本非債務人,且106年訴字第259號及106
年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針對原告租約部分認定合法且為自
己占有,原告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執行處違法點交應
撤銷。被告所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用民法第455條來
請求,非第767條,故執行力不及次承租人。且最高法院
61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皆載明租賃請求權確定判決效力不能及於訴外人,
不得對之執行,原告已寫三次異議狀,分別為107年10月
13日、107年10月18日及107年10月23日,事務官漠視不
回,違法點交應予撤銷。
(二)當天我另案言詞辯論有向事務官請求改期,因另案早在10
7年9月14日通知言詞辯論無法改,但事務官漠視,連原
告律師在現場提出異議也提合法租約及屋內私人物品眾多
顯然有人居住,若要照表清冊也應把衣服、私人物品逐一
清單,而非寫衣服一批,惟事務官堅持點交,如此違法點
交應予撤銷。106年10月3日點交無法完成,事務官依執
行筆錄寫得很清楚,豈可違法點交,請求撤銷點交程序。
因私人物品、衣服、電器眾多在房內,被告不讓原告領取
,執行處也不管,依公告原告可領取,為此爰依據強制執
行法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3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違法點交之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鐸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對訴外人黃鐸提起之
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
,該判決判命訴外人黃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如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被告。而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5日經本院點交予相
對人,並制作現場遺留物清單,且本院107年10月25日新北
院輝104司執日字第31259號公告第2點載明:請聲請人、
第三人黃鐸或其他承租人等在10日內,提出身份證明文件供
相對人查驗,並出具切結文件領取所屬遺留物品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違法點交,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原告所主張其所
有之動產,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動產業經制作現場遺留物清單
,並公告所權利人領取。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第三人即原告
並無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與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不符,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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