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洪琬怡
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經主管機
關登記解散,經股東選任李立賢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陳報清
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07年6月21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本院清算完結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李立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
於107年6月26日起因不堪虧損無預警歇業,尚欠資遣費45
,744元未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4元,及自107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惟目前公司已經解散
,並已於10月份陳報清算完結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據提出服務證
明書、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於10月份向法院陳報清算
完結一節,經查並無相符之紀錄,業如前述,況且縱使已陳
報清算完結,亦僅屬核備性質,被告既仍有本件債務未予清
償,自不能以其自行陳報清算完結與否,影響原告可得請求
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7年
6月26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
,其本應於107年7月26日前給付上開資遣費予原告,然其
迄今尚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依法即應自前揭期限翌日即
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744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