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欣友
林瀅瀅
被 告 梁沛慈 (原名 梁世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受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安信信用
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
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
06年6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854元後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7萬8,523元(含消費款6萬9,807元、已到期利息6,821
元及費用1,89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