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
被 告 劉培森 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下
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並於103年6月間將該
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轉
交原告承攬,兩造訂立契約(即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5萬元,
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
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服
務並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5
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並於同
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被告驗收並辦理
結案之意,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
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而
不須另行再為簡報說明。原告隨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發票,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30
日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原告。又
南京科舉博物館已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惟被告於
收受發票後,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原
告仍依其要求於106年5月18日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
。詎被告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縱認需經被告驗收,惟原告早已交付工作,被告拒不為驗
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使用
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其中部分工作尚係由被告所完
成,原告自不能請求全部報酬。且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
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
間被告可否辦理尾款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被告辦理驗收
並辦理結案之意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
會同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可藉由同意請款一
事,免除依約應執行之驗收程序。又原告並未以「簡報」方
式向被告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
報僅係履約過程之一部,被告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
最終定稿版本。而原告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
結案報告)係經被告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原告未達驗收
之付款條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告,
此與原告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原告於106年3月
間仍在南京市執行本案工作,被告如何能對其工作進行確認
與驗收(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處),故原
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被告確認云云,委無
可採。再者,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階段,此
觀 馮家紅 館長對外正式用語均為試營運自明,原告所提出之
新聞報導轉述似有誤解,故本案尚未獲得最終驗收核可,業
主仍在審核全案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內容係如被告所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
問複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洵堪認定。而系爭契
約第3條係約定:「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
被告)就本專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合約總價款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1,250,000元(含營業稅),分兩階段
付款。乙方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
單』。二、第一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
元,於報價單簽署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於
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
方請款。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五、乙方指定帳戶
戶名: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013)分行:東門分行(0327)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
7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
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被告於同
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李亞男 名片
、請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2
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律師催告函(見
支付命令卷),及201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南京
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案報告)、開幕
新聞資料、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
常設展00000000提案簡報、00000000版本最終規劃書、科
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
0420檔案、201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2015年1月30日電子
郵件、2016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人員與李亞男Line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觀諸系爭契約
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示可知,原告
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數碼廳策略企劃」、「展區規劃服
務」、「互動展項設計服務」三大項目,其中數碼廳策略
企劃包含:1.展示定位及特色、2.技術及應用趨勢分析;
展區規劃服務包含:1.展區定義、2.動線規劃及參觀流程
、3.預算規劃;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包含:1.展示形式規劃
、2.介面設計/互動設計、3.展示系統架構分析、4.內容
規劃、5.相關展場設計諮詢。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上開工
作項目內容有更具體詳細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已完成之
設計服務內容確已包含上述約定項目,堪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其主張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工作為被告所完成,
且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亦未
以「簡報」方式向被告完整說明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
容,又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
可,被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
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
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
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
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
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交付系爭設計
服務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被告
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辦
理請款之事實,有上述電子郵件、請款單及Line對話記
錄為佐。又觀諸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
命令卷,聲證4)可知,被告方表示:「我們與行政那
邊確認過,雖然沒有合約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
料,本次請款應無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
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和第一期一致」等語;依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可
知,原告方表示:「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
狀況,列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
開會之類的我就不細列了,請參考」等語;依106年3月
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知,被告
方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
一關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依106年5
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可知,
原告方表示:「另外,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
被告方表示:「對了這個款劉先說沒有問題」。綜上可
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並無表示任何異議,
堪認被告已確認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
二期款之付款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或未經
被告驗收云云,有違常情,為無可採。又被告固辯稱應
以簡報方式說明才算完成工作云云,惟依上述105年12
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工作
達成狀況之說明,且依兩造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
告從未就此有何異議,堪認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另被
告抗辯有部分工作係被告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原告
完成之工作,被告僅得催告原告依約完成,而非逕自完
成工作,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要無足採。
2.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南
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可,被
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交付方式約定:「乙方應於交付期限屆至前,通知甲方
會同於交付地點進行交付驗收作業,交付驗收過程中,
乙方除應交付本專案企劃資料外並應另以簡報方式向甲
方完整說明所完成之設計企劃內容。」、第3條第3項約
定:「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
,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
票向甲方請款。」、第6條專案驗收約定:「乙方應依
約通知甲方會同辦理驗收作業,雙方進行本專案設計企
劃資料交付及內容驗收過程中,經甲方檢視乙方所交付
之資料內容,若有改善或修改之必要者,乙方應配合辦
理。」綜觀上述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
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應由
被告自行確認驗收,自無推諉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
總驗收之理,被告以本案尚未經總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
酬,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已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既於105年12
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即106年1月13日)內前交
付第二期款5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