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彭宇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
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截至
至96年6月1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7,518元消費帳款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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