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何淑鈴 、 龔秀珠 及 王福全 。而證人何淑鈴、龔秀珠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另龔秀珠向上訴人購買偽藥之價金,係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於上訴人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必要之關連。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事證已經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縱未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與前述販賣偽藥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販賣偽藥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該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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