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稱: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以吸食器混合方式燒烤施用(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直言:「海洛因我用捲煙,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乃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由扣案之物無海洛因施用工具即明,原判決分論二罪,量刑委實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乃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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