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丁○○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時,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4,769元,逾期(循環)利息1,631元,合計76,400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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