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起至十九時許止,在臺中縣新社鄉某工地內,與工人聚會飲用二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前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停在該處路旁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後車尾凹陷,乙○○旋即倒車,惟因車速過快,又撞擊甲○○停在對向同路段一七三之一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側車身損壞。嗣經警前往處理後,對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