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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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彎道超車,致撞擊正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兩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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